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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易字第40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唐敏寶劉承翰雷鈞崴

再審原告
李文龍
訴訟代理人
李正斌
再審被告
江孟儒

劉晉佑

陳昌億

吳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7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3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民國113年3月25日10時許,再審原告、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下稱地政局)和臺中市霧峰區育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重劃會)在臺中市議員林德宇服務處開協調會,地政局於會議紀錄表中結論為:「如對地政局所核準的工程設計書圖提出異議,依法對其所核準的行政處分提出救濟」,亦即向內政部提出訴願,再審原告依地政局的要求,向內政部訴願委員會提出訴願,並在此期間向地政局申請應用檔案,經地政局以113年4月30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130016251號函准許複製臺中市霧峰區育和自辦市地重劃區細部設計書圖(道路工程)(下稱細部設計書圖),並提起訴願,但細部設計書圖(道路工程)未載明發文日期文號,不合規定程式(非行政處分),細部設計書圖雖由重劃會所設計,也須送請臺中市政府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核定,始得發包施工,細部設計書圖未載明發文日期文號,僅蓋宏典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章),重劃會是憑何行政處分進行道路的施工,重劃會施工不符法律規定,重劃會及再審被告於本件案發之時,並未有合法施工之權利,故對於不法侵害行為,再審原告為防衛自身財產及他人權利行為,屬於民法第149條之正當防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等語。並聲明:⒈原確定關於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江孟儒新臺幣1萬1000元、再審被告劉晉佑新臺幣1萬300元、再審被告陳昌億新臺幣1萬300元、再審被告吳家榮新臺幣1萬1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元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駁回。⒊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日所為之113年度簡上字第69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再審原告於114年10月13日收受判決送達後,於114年11月4日提起再審之訴,未逾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㈡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而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

㈢經查:再審原告雖敘明其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雖提出細部設計圖書等15項證據(下稱系爭證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101頁、第159至277頁),然審酌再審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證據,並無其不知有該等證據,致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其雖知有該等證據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之情形,自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證物。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難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㈣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劉承翰

                  法 官 雷鈞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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