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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8號

准予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陳佳伶

聲請人
賴佳宏
相對人
家家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倩如

上開當事人間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所為

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次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應徵收費用500元,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同步提高非訟事件徵收額數標準,增訂就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之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原定額數加徵5/10,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是本件聲請程序費用應為750元,故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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