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勞執字第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26 日
- 法官許仁純
- 法定代理人林義雄
- 原告邱祈芬
- 被告國鉅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宏瑋醫材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91號 聲 請 人 邱祈芬 相 對 人 國鉅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義雄 相 對 人 宏瑋醫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義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4年4月8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0890H0271)之調解結果所載關於相對人國鉅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萬6,836元之調解成立內容,在新臺幣1萬6,196元之範圍內,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國鉅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國鉅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鉅公司)間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4年4月8日經臺 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國鉅公司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萬6,836元,並應於114年6月8日 前給付完畢,惟相對人國鉅公司迄今僅給付2萬460元。又相對人國鉅公司與相對人宏瑋醫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瑋公司)為同一營業體,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 ,就相對人國鉅公司未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之1萬6,376元,及前開給付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聲請裁定准予對相對人二人強制執行等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國鉅公司前因勞資爭議,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於114年4月8日調解成立,且相對人國鉅公司同意 給付聲請人3萬6,836元,分2期給付,第1期於114年5月8日 前給付1萬2,279元、第2期於114年6月8日前給付2萬4,557元,如1期到期未給付,其餘未到期部分視同全部到期等情( 下稱系爭調解成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0890H0271)為證,足認相對 人國鉅公司對聲請人負有系爭調解成立內容所載之金錢給付義務;另聲請人指定之收款帳戶於114年5月8日有存入2萬640元等情,有聲請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營業部帳戶存款交 易明細在卷為憑。是聲請人以相對人國鉅公司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人另聲請對相對人國鉅公司未依系爭調解成立內容給付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聲請對相對人宏瑋公司合併強制執行部分,因法定遲延利息並未列載於系爭調解成立內容,且相對人宏瑋公司亦非系爭調解成立內容之當事人,則聲請人就系爭調解成立內容所未成立之事項,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 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書記官 廖于萱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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