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小字第38號
- 原告
- 卓卉盈
- 被告
- 蘿紗琳德美學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潘沛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6,312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6,3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13年4月21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美甲師,約定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月休6日,詎被告於113年5月21日以客源不足為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惟被告迄今尚積欠伊113年4月21日至同年5月21日之工資,及於前揭期間出勤28日,每日延長工作時間2小時之工資未給付,又因兩造約定工資低於基本工資,故本件請求應以113年度基本工資2萬7,470元為計算。是被告尚積欠伊113年4月份工資及延長工時工資1萬1,904元、113年5月份工資及延長工時工資2萬4,408元,合計3萬6,312元未給付。爰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6,312元。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若經認無從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13年6月14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被告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茲就原告所為請求,分述如下:
⒈每月工資部分: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基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雖約定每月工資1萬8,000元,惟所約定工資已低於基本工資,而違反勞基法之規定,是原告主張應以基本工資2萬7,470元計算其所得請求之工資數額等語,自為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4月21日至同年5月21日之工資【原告計算式:(27,470÷30×10)+(27,470÷31×21)=27,7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屬有據。
⒉延長工作時間工資部分: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113年4月21日至同年5月21日間,經扣除3日休息日,實際出勤天數為28日,又原告復未主張其有於休息日、例假日或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而出勤之情形,則原告請求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計算於上開期間出勤28日、每日延長工作時間2小時之工資8,546元(計算式:27,470÷30÷8×4/3×2×28=8,54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6,312元(計算式:27,766+8,546=36,312),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訴訟費用為1,500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