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小字第48號
- 原告
- 沈裕偉
- 被告
- 台工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成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8,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85、18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5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粗工,日薪為1,300元。被告於113年8月2日以原告於上班時間飲酒及原告跟業主吵架為由將原告資遣,惟被告並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第3項規定,給予被告10日預告期間之工資共1萬3,000元,且亦未給付原告113年8月1、2日工資共2,600元。爰依勞基法第16條第3項規定及兩造間勞動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訴外人許仲慰(Line暱稱為「許威」)之員工,許仲慰偶爾會承包被告公司之工作;兩造間並無勞動關係存在,原告應向許仲慰請求工資及預告期間工資,而非向被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故勞動契約以具有從屬性為其特質。從屬性可分為人格上的從屬性、經濟上的從屬性及組織上的從屬性。所謂人格從屬性係指勞工對於自己工作時間不能自行支配,且對於雇主工作上之指揮監督有服從之義務。所謂經濟上從屬性係指勞工完全被納入雇主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之內,亦即勞工不是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而是從屬於雇主,為雇主之目的而勞動。組織上從屬性係指受僱人完全被納入雇主之生產組織與經濟結構體系內,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固主張: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許仲慰為被告公司店長,原告的工作都是許仲慰所指派;原告工資是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曾成璋以現金方式發放,但沒有收據,也沒有現金袋等語,並提出原告與許仲慰及原告與曾成璋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57至75頁、第83至129頁);被告則辯稱:被告與許仲慰間沒有僱傭關係,許仲慰僅是承包被告公司的工作,許仲慰因為資金不夠,所以有跟被告借錢來支付原告薪水等語。觀原告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許仲慰傳送「八點到工地、帶工程帽、市○路000號(第六分局隔壁聯絡張先生)」之文字訊息予原告,堪認原告之工作為許仲慰所指派,惟尚無法認定許仲慰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為何?又觀原告與曾成璋間Line對話紀錄,可知其等於113年8月2日對話內容為:「曾成璋:他(許仲慰)沒進來了。(原告:我打字很快、那是他家的事)曾成璋:以後公司是我處理的,明天早上來公司。(原告:我有跟威哥談過,到說了一句話,反正公司又不是他的)曾成璋:建源問你能不能去。(原告:早上我沒空我在玩股票,我需要工作嗎?你認為呢?)」,曾成璋雖告知原告於隔日早上至被告公司,然從上開對話,無從確認曾成璋要原告至被告公司之目的為何?是否是要原告提供勞務?是兩造間是否存在僱傭關係尚屬有疑。原告又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存在勞動關係,依勞動契約請求113年8月1、2日工資共2,600元,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㈢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3項定有明文。本件難認兩造間有勞動契約乙節,業如前述,是原告依勞基法第16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1萬3,000元,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為之舉證,尚無從認定兩造間有勞動關係存在,則原告依勞基法第16條第3項規定及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萬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