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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小字第55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陳宥愷

原告
簡臣逸
被告
何佳慧即蘋果屋數位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案由欄關於言詞辯論終結期日「民國114年9月24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114年7月3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及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邱芮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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