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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小字第95號

給付工資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陳佳伶

原告
廖黃芝瑛
被告
赫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科嬅
被告
全正清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泓鈞(原名:曾毓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赫泰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6,710元。

二、被告全正清潔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6,710元。

三、前開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他被告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免其給付之義務。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任一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6,7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赫泰有限公司、全正清潔有限公司(下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逕稱其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6,710元。嗣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聲明如主文所示(見本院卷第95-96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13年12月3日起受僱於赫泰有限公司,擔任清潔員,每月薪資2萬8,590元。赫泰有限公司陳稱已將原告自114年1月1日起至114年3月10日止之薪資共6萬6,710元交付給全正清潔有限公司,但原告並未收到。為此,依原告與赫泰有限公司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赫泰有限公司給付原告前開薪資共6萬6,710元,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全正清潔有限公司給付原告不當得利6萬6,710元。又被告就6萬6,710元對原告雖各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然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義務,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如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他被告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免其給付之義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並有原告勞健保投保資料在卷可憑。被告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對原告給付責任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如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他被告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免其給付之義務。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赫泰有限公司給付工資6萬6,710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全正清潔有限公司給付不當得利6萬6,710元,如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他被告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免其給付之義務,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赫泰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6萬6,710元、全正清潔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6萬6,710元。前開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他被告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免其給付之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依法應由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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