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小字第98號
- 原告
- 賴藝文
- 訴訟代理人
- 賴生然
- 被告
- 赫泰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科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65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4,6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著有規定。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及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3年3月4日起至114年2月28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清潔人員,約定月薪新臺幣(下同)28,590元。被告積欠原告113年10月、114年1月、2月工資合計84,650元,迄今尚未給付,前經原告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因被告未出席而未能成立。為此,爰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資,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65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太平區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並有本院調得被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原告之勞保、就保、職保投保資料、被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法定代理人戶役政查詢個人基本資料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9頁、第29至32頁、第35至37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3年10月、114年1月、2月工資,合計84,650元,均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於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依法應由被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