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簡字第139號
- 原告
- 蔡忠縈
- 被告
- 黃國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而未到庭,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13年3月初起至113年9月3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送貨司機,月薪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下稱系爭勞動關係)。被告於伊任職期間未為伊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致伊無法請領失業給付,被告應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賠償伊所受未能領取失業給付之損失19萬2,312元。雖兩造有因系爭勞動關係所生之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114年勞簡字第4號),於114年3月6日在本院和解成立(下稱系爭和解),但當時法官說要幫伊調解,伊上班沒有打卡紀錄,伊不知道法官當初怎麼算加班費、資遣費。伊跟被告訴訟期間,被告還積欠伊薪水半年。當時伊的精神狀態不是很好,伊對勞動基準法也不是很瞭解,嗣後伊拿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去就服站申請失業補助被駁回,理由是被告沒有幫伊投保勞健保、就保、災保。被告是有給伊錢去工會投保,但工會的保險不適用就業保險法。被告提供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給伊,伊提告刑事偽造文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予以不起訴處分,伊很傻眼,理由竟然是被告不懂法律,但伊更不懂法律,不應該駁回伊的請求,否則伊的損失應該向誰拿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2,312元。
三、被告答辯:系爭和解筆錄第五項載明:「兩造就本件勞動關係因契約終止或離職或在職期間所生之請求均拋棄」等語,原告已拋棄因系爭勞動關係所生一切請求權,被告即無給付原告失業給付損失19萬2,312元之義務,原告之訴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定有明文。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就未聲明之事項或第三人參加和解成立者,得為執行名義,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380條之1亦有規定。是當事人為訴訟上和解,就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成立互相讓步、終止爭執之合意者,雖僅得為執行名義,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仍具有民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
(二)經查,原告自113年3月初起至113年9月3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送貨司機,月薪4萬5,000元。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未為原告投保就業保險。兩造有因系爭勞動關係所生之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114年勞簡字第4號),於114年3月6日在本院成立系爭和解,系爭和解筆錄第五項載明:「兩造就本件勞動關係因契約終止或離職或在職期間所生之請求均拋棄」等情,有勞動部書函、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院114年度勞簡字第4號和解筆錄、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存摺內頁明細、薪資單、送貨單、維修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7、33至35、29至31、37、63、77至165頁),堪以認定。
(三)又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觀諸系爭和解筆錄第二至五項載明:「被告願於114年3月12日依下列地址,以雙掛號寄發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非自願離職書予原告。…被告願於114年3月14日前匯款7萬4,607元予原告下列帳戶。…被告願幫原告清償原告對於被告親弟呂坤騎於113年7月15日損害呂坤騎車輛之全部債務。兩造就本件勞動關係因契約終止或離職或在職期間所生之請求均拋棄」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顯係兩造就系爭勞動關係所生爭議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原告除受領被告同意開立之非自願離職書及給付之金額部分外,已拋棄與系爭勞動關係相關之其餘請求權,並無保留其他權利之意,兩造即均應受系爭和解筆錄之拘束。原告雖稱:當時伊的精神狀態不是很好,伊對勞動基準法也不是很瞭解,被告是有給伊錢去工會投保,但工會的保險不適用就業保險法。被告提供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給伊,伊提告刑事偽造文書,臺中地檢署予以不起訴處分,理由竟然是被告不懂法律,但伊更不懂法律,不應該駁回伊的請求,否則伊的損失應該向誰拿云云,然此顯與和解契約有使原告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為終局解決紛爭之意旨相違。
五、綜上所述,原告已拋棄因系爭勞動關係終止或離職或在職期間所生之請求權,被告即無給付原告失業給付損失19萬2,312元之義務。從而,原告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萬2,312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