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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簡字第79號

職業災害補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許仁純

原告
朱柏銨
被告
芊毅人資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朱淑慧
被告
萬 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職業災害補償等訴訟,未依前述規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30日裁定(114年度勞補字第257號),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450元,該裁定已於114年5月7日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下稱立德派出所),嗣經原告於114年5月8日前往立德派出所簽名具領收受而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立德派出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傳真附卷可憑;又原告迄今未繳納裁判費乙節,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等件在卷可參。

三、原告逾期且迄今仍未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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