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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0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許仁純

原告
蔡承倉
被告
柏慶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李偉誠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1萬4,353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萬7,553元+看護費用11萬7,600元+踝骨骨折賠償10萬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薪資賠償45萬9,200元=81萬4,35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0,8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原告表達願行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原告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請被告於收到本裁定後以書狀向本院呈報或聯繫承辦書記官說明就本件有無調解意願,及如有調解意願,對調解委員之選任有無意見等事項,並提供本院可供聯繫之電話。倘被告亦表達願行調解之意願,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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