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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補字第2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3 日
  • 法官
    黃渙文

  • 當事人
    陳明隆五六文化創意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229號 原 告 陳明隆 訴訟代理人 賴昭彤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五六文化創意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智威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查本件聲明一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6,998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1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 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財產上之請求均為資遣費,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473元(計算式:3,710元×2/3=2,4 73元)。另聲明二部分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4,500元(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 )。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737元(計算式:3,710元-2,473元+4,500元=5,737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237元, 尚應補繳4,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書記官 陳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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