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補字第2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25 日
- 法官陳宥愷
- 法定代理人王惠民
- 原告張麗英
- 被告阿波羅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張麗英 相 對 人 阿波羅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惠民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調解聲請書狀應載明相對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相對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關係人之關係。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8條第3項第2款、第3款及第2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及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47號裁定意旨參照)。另依勞動事件法 第11條規定,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未依法繳納聲請費,復未合法表明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核與聲請調解之程式不合。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聲請: ㈠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查聲請人聲明第1項為 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本件聲請人為民國70年出生,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可工作之年齡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其請求確 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聲明,應以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亦即以其5年之薪資收入及其請求提繳之退休金總數計 算訴訟標的價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75,000元、相對人應提繳之退休金為4,500元,則按其5年之薪資及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核定聲明1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770,000元〔計算式:(75,000元+4,500元)×12個月×5年=4 ,77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 請費2,000元。 ㈡聲請人民事聲請調解狀未記載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請確認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是否為「王惠民」及其住所或居所。三、爰檢送聲請人勞動調解聲請狀繕本,相對人於收受本裁定後,應於7日內提出答辯狀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 聲請人。 四、本件前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對於勞動調解委員之資格,將待聲請人補納聲請費補正聲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 正本係照原本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邱芮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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