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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243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陳宥愷

聲請人
黃湘瑩
聲請人
文曉琳
聲請人
劉庭瑋
聲請人
廖珮汝
相對人
豐華傳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沛瑗
相對人
雍上意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懿庭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調解聲請書狀應載明相對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相對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關係人之關係;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8條第3項第2款、第3款及第2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未依法繳納聲請費,復未合法表明調解聲明、相對人雍上意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雍上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核與聲請調解之程式不合。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㈠聲請人聲請調解狀未載調解聲明,聲請人應以書狀補正。

㈡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分別給付聲請人文曉琳新臺幣(下同)143,331元(含失業期間薪資損失72,000元、積欠薪資60,831元、辦理居留證、銀行開戶交通費2,000元、體檢費用2,000元、勞資爭議調解程序費用1,500元、精神損失費5,000元,以上合計為143,331元,聲請人誤載為132,831元);聲請人廖珮汝75,878元(含積欠薪資35,795元、資遣費30,523元、誤工費4,560元、精神損失費5,000元);聲請人黃湘瑩158,446元(含積欠薪資31,000元、失業期間薪資損失63,098元、調解奔波成本1,500元、精神損失費5,000元、資遣費57,848元);聲請人劉庭瑋130,536元(含積欠薪資35,000元、資遣費90,536元、精神損失費5,000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508,191元(聲請人誤載為497,69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繳納聲請費1,000元。

㈢聲請人民事聲請調解狀記載相對人雍上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林珈沅/林宸語」,請確認相對人雍上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是否為「柯懿庭」及其住所或居所。

三、爰檢送聲請人勞動調解聲請狀繕本,相對人於收受本裁定後,應於7日內提出答辯狀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聲請人。

四、本件前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對於勞動調解委員之資格,將待聲請人補納聲請費補正聲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芮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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