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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245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1 日

法官王詩銘

聲請人
黃宏聯
相對人
三能食品器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心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2,000元。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2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及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47號裁定意旨參照)。另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聲請人聲明第1項為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本件聲請人為民國75年出生,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可工作之年齡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其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聲明,應以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亦即以其5年之薪資收入、提繳之退休金、國民年金保險費計算調解標的價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萬344元、被告應提繳之退休金為2,292元、應給付之國民年金保險費為1,067元,則按其5年之薪資、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及應給付之國民年金保險費,核定聲明1之調解標的價額為262萬2,180元(計算式:40,344+2,292+1,067=43,703;43,703*12*5=2,622,180);聲明第5項請求相對人應給付醫療費用1,990元;聲明第6項請求經常性給與工資6萬5,394元,應與前開價額合併計算之。是本件調解標的金額合計為2,689,564元(計算式:2,622,180+1,990+65,394=2,689,564)。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檢送聲請人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相對人於收受本裁定後,應於10日內提出答辯狀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聲請人。

四、本件前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對於勞動調解委員之資格,將待聲請人補納聲請費補正聲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曾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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