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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補字第2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8 日
  • 法官
    陳宥愷
  • 法定代理人
    張訓堂

  • 原告
    張訓財
  • 被告
    廖文慧即小阿姨小吃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270號 原 告 張訓財 法定代理人 張訓堂 訴訟代理人 韓忞璁律師 被 告 廖文慧即小阿姨小吃店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71,026元( 含積欠工資40,000元、特休未休工資26,667元、國定假日出勤工資34,667元、傷病給付損失243,942元、失能給付損失1,604,000元及提繳勞工退休金21,75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666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 除傷病給付損失及失能給付損失外均屬之,則應暫免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23,084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90元,本件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260元(計算式:1,890元×2/3=1,2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23,406元(計算式:24,666元-1,260元=23,406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邱芮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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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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