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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285號

勞資糾紛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黃渙文

原告
林玉雪
被告
領航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雪鳳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勞資糾紛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43元(含健檢費用890元及公假薪資953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除健檢費用部分外均屬之,則暫免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953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000元(計算式:1,500×2/3=1,000)。是以,扣除該暫免徵收部分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00元(計算式:1,500-1,000=50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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