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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333號

給付加班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王詩銘

聲請人
蘇介立
相對人
東欣物業管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居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未繳聲請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2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聲請勞動調解及其他期日外之聲明或陳述,應以書狀為之;書狀,相對人為法人應載明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勞動事件法第18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合法表明相對人之名稱,亦未繳納聲請費,核與聲請調解之程式不合。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㈠聲請人民事聲請調解狀於當事人欄相對人部分記載為「東欣物業管理公司」,惟聲請人所附民國114年4月8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內勞方主張(五):東興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停業後更名為東欣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公司負責人為同一人。另經檢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似指相對人為「東欣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請確認相對人之名稱究係「東欣物業管理公司」或「東欣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如係「東欣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請具狀更正正確之相對人。

㈡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查本件調解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8,4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1,000元。

三、爰檢送聲請人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相對人於收受本裁定後,應於10日內提出答辯狀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聲請人。

四、本件前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對於勞動調解委員之資格,將待聲請人補納聲請費補正聲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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