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補字第3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18 日
- 法官陳航代
- 當事人林俊廷、馮國慶即喜之助燒肉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396號 聲 請 人 林俊廷 訴訟代理人 謝文凱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馮國慶即喜之助燒肉飯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2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查本件調解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3,03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1,000元,另聲請人請求相對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係 屬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免徵聲請費用,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檢送聲請人勞動調解聲請狀繕本,相對人於收受本裁定後,應於7日內提出答辯狀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 聲請人。 四、本件前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對於勞動調解委員之資格,惟本院尚未聯繫到相對人,相對人如有對調解委員之意見請於收到本裁定後以書狀向本院呈報或聯繫承辦書記官,本件將待聲請人補納聲請費補正聲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書記官 江沛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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