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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42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王詩銘

聲請人
江雪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俊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未繳聲請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2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聲請勞動調解及其他期日外之聲明或陳述,應以書狀為之;書狀,相對人為法人應載明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法人有法定代理人者,應載明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關係人之關係,勞動事件法第18條第1項、第3項第2、3款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合法表明相對人,亦未繳納聲請費,核與聲請調解之程式不合。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㈠聲請人民事聲請調解狀於當事人欄相對人部分記載為「陳俊嘉」,惟聲請人聲請調解狀內記載受僱於「巧光清潔社」,請確認相對人究係為「巧光清潔社」或「陳俊嘉」,若係「巧光清潔社」,請補正相對人之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及其住所或居所。

㈡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查本件調解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5,1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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