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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422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陳航代

原告
王富德
訴訟代理人
張巧旻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上展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清棋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5,888元(含工資差額120,140元、特休未休工資5,100元、資遣費175,422元及提繳勞工退休金95,226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3,600元(計算式:5,400元×2/3=3,600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00元(計算式:5,400元-3,600元=1,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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