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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46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顏淑惠

聲請人
卓玫均
相對人
辰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以南
相對人
安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憲德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2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查本件調解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004,316元(請求辰佑工程有限公司給付8,044,316元及相對人安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請求11,0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5,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檢送聲請人勞動調解聲請狀繕本,相對人於收受本裁定後,應於7日內提出答辯狀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聲請人。

四、本件將待聲請人補納聲請費補正聲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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