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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544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顏淑惠

原告
蕭清富
原告
林玉平
原告
簡淑芬
原告
姚燕如
被告
全永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政祥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76,068元(詳如附表),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306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0,204元(計算式:15,306元×2/3=10,204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102元(計算式:15,306元-10,204元=5,102)。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原告 114年3月工資 114年4月工資 資遣費 預告工資 特休未休工資 合計 1 蕭清富 52,000 39,866 312,000 52,000 11,232 467,098 2 林玉平 30,000 23,000 180,000 30,000 5,250 268,250 3 簡淑芬 29,800 22,846 178,800 29,800 18,848 280,094 4 姚燕如 28,600 21,926 73,884 28,600 7,616 160,626 總計       1,176,0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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