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補字第5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非法解僱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25 日
- 法官陳宥愷
- 法定代理人林暉智
- 原告林育玫
- 被告後憲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584號 聲 請 人 林育玫 相 對 人 後憲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暉智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按聲請書狀,應載明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22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5款亦分別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非法解僱事件,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且勞動調解聲請狀並未載明調解標的價額,調解聲請之聲明及意旨亦不明確。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繳、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㈠聲請人應確認調解聲請之意旨,是否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或係其他請求? ㈡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聲請人應依前項之聲明及請求金額,自行計算並繳納聲請費,如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則應陳報確認利益為何。倘聲請人未能查報系爭調解標的價額,則因本件調解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本件調解標的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2暫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調解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檢送聲請人勞動調解聲請狀繕本,相對人於收受本裁定後,應於7日內提出答辯狀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 聲請人。 四、本件前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對於勞動調解委員之資格,惟本院尚未聯繫到聲請人,請聲請人於收到本裁定後以書狀向本院呈報或聯繫承辦書記官提供可供聯繫之電話,以利程序之進行,倘有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亦請一併呈報本院,本件將待聲請人補納聲請費補正聲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邱芮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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