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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590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許仁純

原告
廖振喜
訴訟代理人
周志一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泰商歐迪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思偉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萬7,600元(計算式:薪資7萬3,500元+加班費6萬9,300元+資遣費5,250元+預告工資1萬2,000元+提繳勞工退休金7,550元=16萬7,6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1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607元(計算式:2,410×2/3=1,60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另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則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非財產權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303元(計算式:2,410-1,607+4,500=5,303)。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民事陳報(更正)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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