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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620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陳佳伶

原告
張家銘
被告
裕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焦培峻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財產權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萬1,714元(含積欠工資8萬8,299元、提早就業獎助津貼損失1萬8,320元、資遣費1萬8,266元、國定假日未補休工資2,117元及補提繳1萬4,712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及各自附表「起算日」欄所示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核算至原告起訴之前一日即114年8月14日,以週年利率5%計算,計為1,3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4萬3,072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5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除提早就業獎助津貼部分外均屬之,應暫免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2萬4,752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90元,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260元(計算式:1,890元×2/3=1,260元)。另原告尚有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4,5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故合計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390元(計算式:2,150元-1,260元+4,500元=5,3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週年利率 給付總額 1 2,256元 114年3月6日 114年8月14日 5% 50.06元 2 4萬2,598元 114年4月8日 114年8月14日 5% 752.76元 3 2,399元 114年5月6日 114年8月14日 5% 33.19元 4 3萬3,671元 114年6月6日 114年8月14日 5% 322.87元 5 7,375元 114年7月1日 114年8月14日 5% 45.46元 6 2,117元 114年7月1日 114年8月14日 5% 13.05元 7 1萬8,320元 114年7月5日 114年8月14日 5% 102.89元 8 1萬8,266元 114年7月31日 114年8月14日 5% 37.53元 小計     1,357.81元 合計     1,35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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