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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補字第7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
    許仁純
  • 法定代理人
    林忠裕

  • 原告
    連大魁
  • 被告
    龍浦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750號 原 告 連大魁 訴訟代理人 賴忠明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龍浦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忠裕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萬5,913元 (計算式:資遣費13萬0,127元+預告工資4萬5,786元+精神 慰撫金30萬元=47萬5,913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44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資遣費及預 告工資部分即屬之,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暫 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693元(計算式:2,540×2/3=1,69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另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則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非財產權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247元(計算式:6,440-1,693+4,500=9,247)。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廖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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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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