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779號
- 原告
- 黃福龍
- 被告
- 樂山水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長泰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萬3,828元(含積欠工資5萬5,030元、資遣費7萬3,968元、勞健保及勞工退休金損害2萬4,83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8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除勞健保及勞工退休金損害外均屬之,則暫免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2萬8,998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90元,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260元(計算式:1,890元×2/3=1,260元)。是以,扣除該暫免徵收部分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20元(計算式:2,280元-1,260元=1,0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