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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793號

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許仁純

聲請人
許凱翔
聲請人
吳俊漢
聲請人
王仲志
聲請人
葉勇志
聲請人
劉國成
共同代理人
許舒凱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怡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玉鳳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人提起訴訟暨聲請勞動調解,惟未據繳納聲請費。查本件調解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6萬9,260元(計算式:聲請人許凱翔12萬7,993元+聲請人吳俊漢21萬5,643元+聲請人王仲志10萬5,526元+聲請人葉勇志9萬3,038元+聲請人劉國成12萬7,060元=66萬9,2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1,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檢送民事勞資起訴暨調解聲請狀繕本送相對人,請相對人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聲請人。

四、本件將待聲請人補納聲請費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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