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補字第8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許仁純
- 法定代理人蔡羽洋
- 原告黃昆海
- 被告鈞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803號 聲 請 人 黃昆海 相 對 人 鈞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羽洋(原名蔡至超)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2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惟未據繳納聲請費。查本件調解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萬1,82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1,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聲請。 三、爰檢送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相對人,請相對人於收受後7 日內提出答辯狀,逕將繕本送達聲請人。 四、本件將待聲請人補納聲請費補正聲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廖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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