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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809號

給付資遣費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許仁純

聲請人
王永謙
相對人
同泰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子章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惟未據其繳納聲請費。查本件調解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萬9,10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1,000元。另有關聲請人請求相對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則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後段規定,免徵聲請費。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檢送聲請勞動調解狀繕本送相對人,相對人於收受本裁定後,應於7日內提出答辯狀於法院,並以繕本直接通知聲請人。

四、本件將待聲請人補納聲請費補正聲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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