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補字第9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26 日
- 法官許仁純
- 原告羅丰駿
- 被告菖興實業有限公司法人、陳清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930號 原 告 羅丰駿 訴訟代理人 劉旻翰律師 被 告 菖興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清龍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 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6條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是原告逕 向本院起訴應視為聲請調解,並依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徵收聲請費。本件調解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萬1,761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1萬4,290元+醫材費用7,158元+復健費 用3萬7,103元+看護費用17萬7,500元+增加生活所必須費用1 6萬5,710元+勞動能力減損30萬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150萬 1,76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 三、爰檢送民事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屬強制調解案件,將待原告補納聲請費以補正聲請調解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廖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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