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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補字第9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
    陳宥愷
  • 法定代理人
    李玉鳳

  • 原告
    王煥維蔡淑鈴
  • 被告
    怡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937號 原 告 王煥維 蔡淑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盈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怡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玉鳳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另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1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萬7,358元 (含原告王煥維請求之休息日及國定假日出勤工資8萬6,236元、返還不當得利7,680元與原告蔡淑鈴之請求國定假日出 勤工資5萬5,762元、返還不當得利7,680元),原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28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 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 本件除不當得利部分外均屬之,則應暫免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4萬1,998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50元,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433元(計算式:2,150元×2/3=1,43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47元(計 算式:2,280元-1,433元=84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原告表達願行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原告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惟本院尚未聯繫到被告,請被告於收到本裁定後以書狀向本院呈報或聯繫承辦書記官,本件是否有調解意願?如欲調解,是否有對調解委員之意見?並提供本院可供聯繫之電話。倘被告亦表達願行調解之意願,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 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邱芮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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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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