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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940號

給付資遣費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陳航代

原告
王雨涵
原告
施明貝
原告
陳建炘
被告
德商陽鐵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庫斯弗洛斯曼(Markus Angelo Flomann)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16,925元(全部為資遣費),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114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2,076元(計算式:18,114元×2/3=12,0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038元(計算式:18,114元-12,076元=6,03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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