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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補字第9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許仁純
  • 法定代理人
    金怡雯

  • 原告
    重銧科技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楊忠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941號 原 告 重銧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怡雯 被 告 楊忠達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 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6條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是原告逕 向本院起訴應視為聲請調解,並依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徵收聲請費。本件調解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1,000元。又原告之起訴狀雖據賴宜汛於具狀人及撰狀人欄簽名並提出委託書,惟前開委託書並未載明委任賴宜汛為本件代理人之旨,難認賴宜汛為原告之代理人,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聲請費及 補正起訴狀具狀人欄本人之簽名或蓋章或補正合法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檢送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被告於收受本裁定後,應於7日 內提出答辯狀於法院,並以繕本直接通知原告。 四、本件將待原告補正聲請勞動調解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廖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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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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