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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11號

給付加班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陳航代

原告
林忠明
訴訟代理人
陳正佑律師
被告
昇茂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智信
訴訟代理人
涂朝興律師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調解不成立續行訴訟程序者,依該事件應適用之通常、簡易或小額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前項訴訟事件應徵收之裁判費如未繳足,或以所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扣抵仍有不足者,由審判長限期命原告補正。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52條第1、2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調解標的原為新臺幣(下同)1,178,235元,原告嗣於113年12月26日當庭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235元,及自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本件訴訟標的為1,500,235元(含加班費2,304,235元及舊制退休金1,196,0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949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0,633元(計算式:15,949元×2/3=10,6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尚應扣除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元,則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16元(計算式:15,949元-10,633元-2,000元=3,3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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