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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202號

給付工資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陳佳伶

原告
陳詩佳
被告
全正清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泓鈞(原名:曾毓恩)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調解不成立續行訴訟程序者,依該事件應適用之通常、簡易或小額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前項訴訟事件應徵收之裁判費如未繳足,或以所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扣抵仍有不足者,由審判長限期命原告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5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原告聲請勞動調解,於民國114年8月1日調解不成立,依法應續行訴訟程序,並視為自調解聲請時,已經起訴。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財產權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萬3,426元(含資遣費1萬4,295元、預告工資1萬9,053、失業給付損害賠償12萬0,078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8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標的除失業給付損害賠償部分外均屬之,則應暫免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萬3,348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000元(計算式:1,500元×2/3=1,000元)。另原告尚有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4,5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故合計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80元(計算式:2,280元-1,000元+4,500元=5,780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尚應扣除勞動調解聲請費1,000元,則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780元(計算式:5,780元-1,000元=4,7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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