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72號
- 抗告人
- 四方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何義純
抗告人四方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蕭旭洲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
,抗告人於114年7月22日提起抗告。惟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
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第1項第3款定有
明文,此部分依同法第495條之1規定,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另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繳納抗告之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均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查,抗告人未表明對何裁定提起抗告,
未載明抗告聲明,亦未繳納抗告裁判費,前經本院函請說明,亦
無回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規定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
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正抗告聲
明並補繳抗告裁判費,逾期不補,即駁回抗告(如未補正聲明,
僅繳抗告裁判費仍會駁回抗告,請併予注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