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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原小上字第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許石慶趙薏涵廖聖民

上訴人
晁得福
被上訴人
柯宏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2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原小字第22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之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又小額事件之上訴不合法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判決。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就其被傷害與公然侮辱都有證明,被上訴人亦認罪,卻要上訴人一再受苦等語。惟核其民事上訴狀所載內容,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復未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事由,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趙薏涵

                   法 官 廖聖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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