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225號
受裁定人即
- 被告
- 豪進彩色印刷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江美玲
黃信豪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張創程、陳英豪、羅文貴、張高進、王信財、林政國、彭全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因該事件業已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43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此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公司法第79條、第113條亦有明文。查受裁定人即被告豪進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下稱受裁定人)股東為江美玲、黃信豪,該公司已於114年3月26日解登記,未選任清算人,其公司章程亦未另有規定,有經濟部商業登記公視資料查詢服務、公司章程、變更登記表、本院所引卡查詢在卷可參,是依前揭公司法規定,本件受裁定人應以股東江美玲、黃信豪為清算人即本件法定代理人。
三、次查,本案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勞訴字第282號裁判,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全案確定在案。而系爭事件之第一審裁判費原應徵收新臺幣(下同)14,150元,已由原告繳納4,714元(參第一審卷,頁46、48、50、52、54、56、58),其餘裁判費9,436元(計算式:1,450元-4,714)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是系爭事件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436元,應由受裁定人向本院繳納,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