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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228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8 日

受裁定人即

被告
優潁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佳玲

上列受裁定人、被告尚佳玲與原告林芳如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優潁生技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79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著有規定。是於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477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林芳如對被告優潁生技有限公司、尚佳玲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嗣該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94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優潁生技有限公司負擔87%,餘由原告負擔確定在案。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暫免徵收之裁判費。

三、經查,系爭事件經第一審法院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46,561元(含勞保老年給付損害860,580元、勞工退休金提撥差額113,742元與積欠工資272,239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75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基此,除勞保老年給付損害外均屬之,則暫免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85,981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為2,793元【計算式:4,190元×2/3=2,7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繳之裁判費10,582元【計算式:13,375-2,793=10,582元】業已由原告繳納(參第一審卷,頁81、141)。嗣於第一審程序中,原告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4萬9,230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優潁公司應給付原告14萬1,464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提繳10萬1,226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則訴訟標的金額減縮為1,191,920元【計算式:949,230+141,464+101,226=1,191,920】,應徵裁判費12,880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495元【計算式:13,375-12,880=495】應由原告負擔。又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依上開判決應由被告優潁生技有限公司負擔11,206元【計算式:12,880×87%=11,206,元以下四捨五入】,由原告負擔1,674元【計算式:12,880-11,206=1,674】,其中原告已超額繳納而無庸再向本院繳納,則本件暫免徵收之裁判費2,793元,應由被告優潁生技有限公司負擔。是以,被告被告優潁生技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793元,並加計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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