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他字第4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478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台灣福代克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菅野克弘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因該事件已經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07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 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本件係原告蔡涴婷提起112年度勞簡字第131號請求給付資遣費訴訟(下稱系爭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 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系爭事件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7%,餘由原告負擔,被告 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3年度勞簡上字第11號判決上訴駁 回,而確定在案,上情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歷審卷宗查核無誤。又系爭事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4萬9487元及其利息,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8303元及其利息;依擴張後之聲明應徵裁判費為1,660元,惟原告起訴 時已繳納其中553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佐(原第一審卷第115、273頁),其餘1,107元則依首揭勞動事件法規定而暫免繳納。是以,依上開確定判決所諭知,變更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7之意旨,被告原應負擔1,444元(計算式:1660*87%,元以下四捨五入)之裁判費,惟該因暫 免繳納而尚未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僅1,107元即應由被告負 擔並向本院繳納,並加計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他…」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