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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他字第4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495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洪慶培 上列即原告與被告巨大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因該事件業已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7,39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2第3項、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第二審訴 訟繫屬中,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而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已繳裁判費3分之2,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420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 ,其與同法第83條所定同屬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之情形,依上開實務見解,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對被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 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嗣該事件經本院112年 度勞訴字第27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 上訴,於第二審訴訟中移付調解成立在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勞上移調字第37號),該調解筆錄第5點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故調解於第一審判決後成立者,該第一審判決即因而失其效力,依前揭調解筆錄之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而「各自負擔」,係指原應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則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是以,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三、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原告因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而於第一審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 )27,397元、於第二審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為48,885元(見第二審卷第70至71頁),嗣系爭事件於第二審程序移付調解而調解成立,揆諸上揭說明,本院職權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時,應職權逕行扣除第二審因調解成立而請求退還之3分之2裁判費,即原告於第二審所暫免徵收之裁判費48,885元。是以,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7,397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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