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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他字第6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644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捷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瑋仁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吳清源、鄭明峰、康富貴、吳宗穆、吳寶儷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因該事件業已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445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勞訴字第118號裁判,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全案確定在案。經查,系爭事件之第一審裁判費原應徵收新臺幣(下同)14,167元,暫免徵收後經本院113年度勞 補字第211號裁定核定應繳裁判費為4,722元,已由原告繳納(參第一審卷,頁109),其餘裁判費9,445元【計算式:14,167-4,722=9,445元】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 。是以,系爭事件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445元 ,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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