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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9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04 日

受裁定人即

被告
聯立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存耀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徐榮貴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因該事件業已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6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受裁定人即被告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三分之二。嗣該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勞小字第76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被告徵收。

三、經查,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已由原告依本院113年度勞補字第371號裁定繳納333元,依法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667元應由被告負擔。是以,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67元,並加計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當事人所自行預納之裁判費,非屬職權確定訴訟費用應計算之範圍,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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