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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14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1 日

  • 當事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莊凱婷新明油壓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470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莊凱婷 債 務 人 新明油壓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吳德春 債 務 人 許慶來 陳宜蓁 一、㈠債務人新明油壓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吳德春、許慶來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佰肆拾萬陸仟貳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㈡債務人新明油壓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吳德春、陳宜蓁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佰玖拾玖萬玖仟玖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一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㈢債務人新明油壓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吳德春、陳宜蓁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一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㈣債務人新明油壓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吳德春、許慶來、陳宜蓁應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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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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