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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2154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154號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理人
莊凱婷
債務人
振勝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債務人
兼法定代理
債務人
人 吳泟江
債務人
吳成義

洪翊純

一、㈠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零壹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㈡債務人振勝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吳泟江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零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九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㈢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佰參拾肆萬參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九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㈣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玖拾伍萬貳仟零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㈤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玖拾伍萬貳仟零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㈥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陸佰萬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㈦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㈧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務人連帶負擔。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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