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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315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12 日

債權人
同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寶惠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程順發企業社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所提出之證據以能即時調查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定有明文。末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程順發企業社核發支付命令,惟依債權人之聲請狀並無記載債權人同一股份有限公司及債務人程順發企業社之法定代理人為何,其聲請程式尚未完備。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裁定命債權人補正「㈠陳報債權人同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何?㈡陳報債務人廖翠琳即程順發企業社之負責人為何?並提出其商業登記資料。

㈢陳報債務人購買輪胎之相關釋明資料。㈣請求利息6%之依據為何?(如未約定利率,應以年息5%計算)」,該裁定業已於114年1月16日合法送達,惟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且欠缺買賣之釋明文件,有送達證書、收狀收文查詢清單可憑。揆諸前開說明,債權人聲請對其核發支付命令,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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