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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94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3 日

  • 原告
    陳毅聲請對債務人蔡居霖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9415號 債 權 人 陳毅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蔡居霖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規定,駁回債權 人之聲請。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所提出之證據以能即時調查者為限。同法第284條定有明文。 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蔡居霖核發支付命令,於聲請狀雖提出借據及現金收據影本為證,惟查所提借據及現金收據影本上並未記載貸予人,僅記載借款人,是上開文件尚無法釋明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7日命債權人補正:提出債權人得為本件請求之釋明資料(如匯款收 據影本,台端所提借據及現金收據影本所示無貸予人姓名,無法辨別貸予人為債權人)。然聲請人於114年7月21日所提 出之存摺封面影本及臺幣交易處理狀態查詢紀錄均為京和防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非債權人,縱債權人為京和防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京和防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依公司法設立之法人組織,有其獨立之法人格,其對外之法律行為應由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代表為之,與債權人陳毅究非同一權利義務主體,是債權人未提出其他資料釋明其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債權人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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