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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66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7 日
  • 法定代理人
    林明同

  • 原告
    鑫科鷹架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6655號 債 權 人 鑫科鷹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同 上列當事人聲請對債務人世旭企業有限公司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督促程序,如聲請人應為對待給付尚未履行,或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後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 合於同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末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定有 明文,法人為法律所擬制之人,必賴代表機關以為活動,法人代表機關在私法上固非所謂法定代理人,但在民事訴訟法則視為法定代理人,適用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定。因此,對於公司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世旭企業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經查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方世龍業於民國114年5月19日遷出國外,有債權人補正債務人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附卷可參,因督促程序送達應於外國為之者,不得行之,依上開法條規定,該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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